《公益事业捐赠法》遇到的实际问题 |
 
今年,是《公益事业捐赠法》(以下简称《捐赠法》)施行10周年。《捐赠法》自1999年施行以来,在鼓励捐赠,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,保护捐赠人、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,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方面,发挥了重要作用。但随着公益事业10年发展,在公益实践中还是遇到一些实际问题。 关于公益事业的范畴 《捐赠法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:(一)救助灾害、救济贫困、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;(二)教育、科学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事业;(三)环境保护、社会公共设施建设;(四)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。 而事实上还有一些不能直接对应这4款内容情况,但也应属公益事业的范畴。 人道主题。尽管红十字会以及其他公益组织在实际工作中,有人道意义上的内容,但作为一个立法角度,还是应该有所涵盖。如各种人道意义上的援助、关怀,人的价值、尊严体现和维护等。 人类和世界主题。公益事业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某个领域或某个社会,有些是涉及整个人类社会的、没有国界的,有关人类的生存与未来、世界和平与发展,如全球变暖、反战反恐等等。 实践中,有的捐赠人要求仪式规模、新闻效果、领导出席等,都对企业形象或产品品牌进行了宣传,是一种软广告、软回报,并不是彻底的“无偿”。因此,捐赠无偿应该是以不直接对产品进行广告、获得直接商业利益和财产回报为界限。 强行摊派便于理解,变相摊派如何界定?实质上就是禁止摊派。各单位、系统有组织的捐款,都说是自愿,事实上还是根据不同职务、不同要求确定了捐款数额。不捐者不只是受到道德谴责、名誉影响,有时也会同其他相关利益联结。所以只有禁止的说法没有处罚的手段,摊派很难避免。 既然明确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,受国家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、挪用和损毁,就应该明确谁来保护,由谁负责。受赠财产管理出现违法违规事件,公益性社会团体是不是责任主体?公益性社会团体既然是受赠人,在没有将受赠财产转赠到受益人时,就负有社会公共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。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财产。 《捐赠法》没有明确受益人的权益如何保证。由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拥有对受赠财产在不特定群体的分配权,那么谁来保证分配的公平、公正?即使有明确的特定的受益人,捐赠财物不到位,受益人拥有那些权利去维护自身权益?谁是监督的主体,谁来强制执行?实际上,资助款物不到位或不及时到位的问题一直存在,现在受益人的权益主要靠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自律和捐赠人监督、社会监督得以保证,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,必须给受益人以法律的武器。 捐赠的财产必须是合法财产,难道不合法财产干别的就允许吗?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处分的财产,不一定就是合法财产。捐赠的财产是否为合法财产,受赠人无法查证,也没有查证义务。捐赠人也不会说捐赠财产是不合法财产。事实上有很多贪官拿着贪污受贿的钱做“善事”,如不是犯事,没人知道他(她)的钱是不合法的。因此,规定捐赠财产应当是合法财产在实践中难以落到实处。 事实上,现在的教育机构、科学研究机构、医疗卫生机构等早已不是“非营利”事业单位,甚至是很营利单位。这样的定性和今天现实情况基本不符。实际工作中,只能做到捐赠必须用于公益性事业,不能用于这些事业单位的自身的福利待遇,不能使受赠单位直接成为非公益内容的受益对象。 按《捐赠法》第二十条、第二十八条,政府是作为公益机构、公益事业的监管者出现的。在特殊情况下,政府又成了公益捐赠的受赠人,那政府作为受赠人又由谁来监管呢。同时,由于政府同公益机构相比,明显处于强势地位,在特殊情况下,政府又等于参与了公益竞争,这对发展公益事业十分不利,也不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大趋势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。 不论是订立捐赠协议,还是诺成协议,当捐赠人遇到企业破产、家庭困难,或只是反悔,不履行捐赠义务时,受赠人如要执行协议,就要有强制手段。应该明确受赠人依法起诉的权利和捐赠人违约处罚条款。即使受赠人同意捐赠人不履行协议,也应有相应终止法律程序。事实上,捐赠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,受赠人也较少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执行,这和立法的力度不无关系。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,但工程项目名称该是学校是学校,该是医院是医院,所以留名纪念方式只是在工程项目上留名或其它留名纪念方式,不应是工程项目本身的名称。 尽管事实上华侨捐赠较多,但作为人民政府,只要是境外捐赠,都要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。难道不是华侨,除了侨务部门,政府就不协助吗?实际上,各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接受境外捐赠时,并没有刻意注重是否华侨,政府部门也没有按是否华侨区分对待。 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捐赠前提就有捐赠的用途、性质,包括转赠落实方式,必须按其宗旨和国家的法律法规,及时落实捐赠。不只救灾应当及时,治病、助学、种树等,哪项都得及时。公益实践中,不只是强调救灾捐赠落实的及时性,而是要求所有捐赠落实的依法、及时、准确等。 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做到合法不成问题,但安全、有效只是一种理想。合法运作增值,不一定就安全、有效。因此,对于捐赠财产,允许合法增值,要求安全、有效当然可以,但要设定底线,那就是不能减损。减损就要有人或组织承担责任,就要有处罚办法,否则合法运作而使捐赠资产出现巨大损失怎么办?多年来,捐赠财产运作增值却导致亏损的事件时有发生,就是和没有明确运作亏损的法律责任有关。只处罚挪用、侵占或者贪污是不够的。 事实上,对于超过需要或不直接需要的捐赠物资变现用于捐赠目的,很多受赠人都在做,而变卖时是有些约束的。首先应该征得捐赠人的同意,因为按《捐赠法》第十二条“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、用途和方式”,捐赠物资超过需要或不直接需要予以变现,在用途上是有调整的。同时,变现也要依据一定的市场规则,经评估和论证后,以合理价格卖出。否则,如以极低价格卖出或变相优惠售予特定人群,就侵害了捐赠人和受益人权益,就违法或者违规了。 《捐赠法》仅就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以及境外捐赠方面优惠作了规定。但事实上,捐赠物资是国内公益事业常有的捐赠,但捐赠物资不能直接开具现金收据,抵扣税就会出现障碍,很难解决捐物税收优惠问题。捐赠物资价格核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就更为捐物优惠增加了难度。 以上两条都没有明确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协议,这似乎不太公允。即使是救灾、扶贫等公益性质的赠与,但由于受赠人违规违约,已不能实现捐赠人的公益目的,就已经失去了公益作用。在这种情况下,捐赠人完全有理由撤销协议,在捐赠财产存在的情况下予以追回。只是在捐赠财产已达到合法的受益人后不可撤销,因为捐赠财产已事实支出使用,捐赠人的直接公益目的已经实现。只有允许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协议,才能对受赠人形成法律约束,切实保障捐赠人的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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